吴让
吴某某
高声星(湖北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让。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让。系吴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湖北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乐城中心写字楼A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欣。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和答辩意见,代为领取标的款、提出反驳、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查阅法律文书,证据材料。
原告吴让、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吴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70%的损失;原告吴让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30%的损失。原告吴某某没有责任,其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原告吴让赔偿30%。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京P×××××号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承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吴让按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按比例承担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吴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30.73元;误工费因原告吴让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7524.16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确定为2508.05元(22886元/年÷365天/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续必然费用9000元;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27.2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524.16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续必然费用11000元;原告吴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18.3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7524.16元;护理费10032.21元;以上共计43260.37元;余额56957.9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39870.55元,该款由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让自行承担30%,原告吴某某的30%赔偿份额亦由其父吴让承担,即共计17087.38元。两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让在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吴让、吴某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130.9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让、吴某某的鉴定费共1400元,原告吴让在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吴让仍应退还被告张某某43600元;
三、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60元,原告吴让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70%的损失;原告吴让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30%的损失。原告吴某某没有责任,其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原告吴让赔偿30%。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京P×××××号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承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吴让按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按比例承担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吴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30.73元;误工费因原告吴让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7524.16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确定为2508.05元(22886元/年÷365天/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续必然费用9000元;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27.2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524.16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续必然费用11000元;原告吴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18.3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7524.16元;护理费10032.21元;以上共计43260.37元;余额56957.9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39870.55元,该款由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让自行承担30%,原告吴某某的30%赔偿份额亦由其父吴让承担,即共计17087.38元。两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让在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吴让、吴某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130.9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让、吴某某的鉴定费共1400元,原告吴让在被告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吴让仍应退还被告张某某43600元;
三、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60元,原告吴让负担540元。
审判长:吴海波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吴微
书记员:谈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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