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计科
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成惠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侯琳琳
原告吴计科。
委托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诉讼代表人朱徐阳。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
原告吴计科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计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计科诉称,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徐州市252省道21KM+900M处时,与张其均驾驶的因事故停放于路上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均及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1日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57896.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计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742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5天即549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户籍性质,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90日即3352.5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报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27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9、购买便盆的费用21元,原告提供手写证明一份,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保修卡一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系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52.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94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药费574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8876.62元。以上费用合计107825.1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782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计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825.1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378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计科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计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742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5天即549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户籍性质,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90日即3352.5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报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27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9、购买便盆的费用21元,原告提供手写证明一份,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保修卡一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系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52.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94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药费574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8876.62元。以上费用合计107825.1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782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计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825.1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378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计科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小永
书记员:喻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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