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779.8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的丈夫高有生将拉猪粪的三轮车停在巷内和原告一起装猪粪,被告开着拉谷子的三轮车进入巷内,被告因让路与原告的丈夫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推车将原告推到粪坑后原告的丈夫将被告也推到粪坑,被告在粪坑抓原告的头发。原、被告从粪坑上来后,被告拿起砖头打向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住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是被其夫碰到粪坑,并不是被告推的。从粪坑上来后,原告夫妻不依不饶,合伙用铁锹和桶殴打被告。原告之夫从后面抱住被告,原告用铁锹从前面打被告,被告在被打懵的情况下,为反抗对方从地上抓起一块砖头朝原告扔去,打在原告脸部。被告认为,原告和其夫因与被告挡道旧怨殴打被告,被告在势单力薄和被打伤的情况下反抗原告,虽致原告受伤,也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也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11月16日医疗费票据4张(发票号分别是038942418、038942431、039204483、0392045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票据发生在原告住蔚县人民医院出院期间,原告再行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蔚县玉泉医院2017年11月9日医疗费票据388元(发票号94736380)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本院综合原告住院病历等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雇车花费300元的证明非正式票据;发票号为00091100的雇车票据并非所需。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号为00091100的雇车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雇车证明费用及高速费票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看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2017年10月6日,原告及原告之夫高有生因装粪车堵住了被告拉谷子的巷道,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矛盾升级,被告用手推车将原告撞到粪坑,原告之夫高有生将被告的脸部抓伤。后原、被告及原告之夫三人厮打,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先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在蔚县玉泉医院门诊治疗,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三个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3763.23元,在蔚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5天,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8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村因干农活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后,本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但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置,在厮打中互有伤害,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发生互殴,并导致被告损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考虑本案案情,被告按7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按上述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医疗费137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人×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人·天×1人×25天=750元、护理费100元/人·天×1人×25天=2500元、误工费21987元/年·人÷365天×1人×25天=1505.96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1069元。被告按70%承担原告的损失为21069元×70%=147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748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63元;由被告魏某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俊明
书记员:邢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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