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郁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主要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69.94元、营养费1800元(含二期)、护理费2250元(含二期)、误工费12,1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郭文驾驶牌号为沪EPXXXX的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出通北路东约2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郭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1,069.94元。
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文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应当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认可原告医疗费票面金额为41,069.94元,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6,438.8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45天,共计13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45天,共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则认可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共计12,10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未评上伤残等级,且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没有关于鉴定费的明确赔偿项目,因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均无相应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郭文驾驶牌号为沪EPXXXX的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出通北路东约2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郭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文系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1,069.94元。2018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由上海晟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及收入证明一份、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上海晟恒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4000元;
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郭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郭文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费用16,438.8元,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41,069.94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45天,共计13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45天,共计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海晟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现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酌情准许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准许300元。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是查明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手段,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开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金额确认为18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31,0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
三、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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