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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周某某、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现就读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现就读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英山县,现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4052605917A。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43819.2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和被告周某某均系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同班学生。2016年11月17日,在学校课间操结束后站队时,周某某排在吴某后面,将站在前面的吴某推了一下,后原告头部撞到台阶角导致受伤,其班主任发现后将原告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吴某住院17天,共花去医药费25741.26元。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人交涉、协调,要求解决因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但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要求原告在医保等各项保险报销后才予以处理,而另一被告采取拖延、搪塞、相互推诿的态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19.26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以思源学校的答辩意见为准。补充如下:思源学校说是我的孩子推了原告,我要求思源学校提供监控录像,思源学校没有录像,我问我的孩子,他说不是他推的原告,是课间操孩子多,别人推他的。
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周某某推倒造成,周某某是实际侵权人,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周某某承担。2、在原告受伤事件上,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作为一所重点特色学校,无论从学校的师资力量、软硬件建设,还是从日常管理相关制度上都是做得较为完善的。学校制定了学生十好行为习惯要求、学生十会行为习惯要求、学生一日常规等系列相关准则,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制。学校还对各班主任也提出了要求,为班主任制定了一日工作常规,将学生安全教育等纳入了考核范围,老师将各种制度规范讲述给学生,让学生充分知晓。对原告受伤事件是事发突然,被告来不及发现和制止。下课间操,同学们列队回教室,原告站在周某某的前面,两人在嬉戏打闹,周某某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头部就撞到了台阶角上。事件发生当时,正值下课间操学生众多,老师要维持整个班级的秩序,加上两人不是在打架,周某某无意识下的一瞬间动作造成原告损伤,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非常短暂,被告来不及发现制止。原告受到损害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由科任老师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数治。鉴于原告家庭困难,基于先救人的原则,被告还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640元。3、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承担是过错赔偿责任,只是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次原告因他人侵权行为受损事件上,被告处置得当,积极履行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受伤,完全是因第一被告周某某推倒造成,实际侵权人是第一被告周某某,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以外人员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及思源学校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原件已提供给保险公司),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该事故发生在课间、被告周某某对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某的父亲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小孩子在没有大人的陪同下说的话属于环境所迫说的,不足以采信。对两份证明无异议。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该两份证明是为了走保险报销程序写的证明,并不是真实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某某陈述他推了别人与其认知水平相适应,被告周某某一方亦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吴某接受本庭询问时称那天课间操被周某某推了一下,就撞到台阶角上,头部受伤,故本院综合分析对周某某陈述他推了吴某一下,导致吴某头撞到台阶角上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2、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五,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书第三项说明,将来孩子的颅骨还有可能需要修补,费用据实计算,说明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被告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有异议,护理费要据实结算,营养费鉴定书上没有,学校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法庭规定并释明的时间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及其母亲在思源学校附近租房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事发时住在城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日-2018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并不是因为孩子受伤才租房居住,而是一直在思源学校附近租房居住。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租金的收据或者水电费缴费发票予以佐证,单凭原告的地址说是在沿河××路,现在又说在思源学校附近居住,住址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有缴纳住房租金的收据和水电费缴费发票等材料来佐证原告租住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附近一年以上,且原告应提交抚养孩子的母亲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七,英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张以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已经报销了1万多元),合计医疗费25741.26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自己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500元,但是医药费发票弄丢了;并称其实在门诊的医药费也花了几百块钱,大概总共花了7000多元。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对医药费总数额无异议,但是思源学校已经垫给原告17640元。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6500元、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垫付费用17640元予以采信。
5、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八,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周某某有异议,等重新鉴定后再确定鉴定费用。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有异议,等重新鉴定后再确定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对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王文浩学生(原告同班同学)和陈婷(其他班老师)、徐慧(原告班主任)老师的证言三份,拟证明①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受伤是系被告推倒造成的;②原告受伤后思源学校采取措施;③原告受伤时间短暂,思源学校来不及作出制止。原告吴某认为①王文浩证言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打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②陈婷、徐慧两老师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婷、徐慧的住址、身份都不清楚,不符合证据形式,事故是事实,但只能证明本案原告受伤之后,学校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两位老师表示事发突然,言语当中有意回避事实经过,两位老师是思源学校的老师,与思源学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周某某有异议,证言的时间是最近的,同时小孩子说话的时候会有人引导。本院认为两位老师是第一目击证人,其证词真实可信;本院到学校调查政教主任和班主任,他们均称是周某某撞着吴某,导致吴某摔倒,头部撞到台阶角上受伤,结合双方的一序列举证质证,本院对周某某的不慎行为导致吴某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7、对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三,思源学校教务主任的工作手册,拟证明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有完善的制度,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吴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学校建立了行为手册,但实际上老师是否按照手册进行也是不一定的。被告周某某认为孩子交给学校应该以学校教育为主。本院认为一位教务主任的书面记载并不能直接反映和证实学校尽到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全面职责,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6年秋起,原告吴某和被告周某某开始就读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一(2)班。11月17日,小雨停歇,学生上完课间操,正在列队准备进教室,周某某排在吴某后面,相互嬉戏打闹,不慎将站在前面的吴某推了一下,导致吴某头部撞到台阶棱角上受伤;在场维护秩序的一(2)班主任徐慧、邻班语文老师陈婷等发现吴某受伤,便将吴某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吴某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5741.26元。吴某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90天。后来,原告找两被告人交涉、协调,要求解决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要求原告在医保等各项保险报销后才予以处理,而另一被告采取拖延的态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19.26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为吴某垫付费用6500元,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为吴某垫付费用17640元。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吴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0741.26元;
2、残疾赔偿金13812元×20×10%=27624元;
3、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3元;
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8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酌定250元。
1-8项合计1057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在课间操后列队时,相互嬉闹,周某某在后面推了一下吴某,导致吴某撞到台阶棱角受伤。周某某的父亲周某辩解他到学校查看监控摄像头,没有吴某受伤经过的录像;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认为此处有一个摄像头,吴某受伤正处摄像头拍摄的盲区死角,存在“灯下黑”;本院实地查看吴某受伤地点正处于一个摄像头下,是摄像头拍摄的死角,无法拍摄到吴某受伤情况。学校老师等作为第一目击证人证实周某某推了一下吴某导致吴某受伤,吴某证实且周某某亦承认此事,故本院对周某某的不慎行为导致吴某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周某某的行为有过失,对吴某受伤应承担责任;吴某自己注意安全不够,亦有过失。吴某和周某某当时均未满八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学校上课间操后列队时相互嬉戏打闹,老师没有及时有效制止;该场地学生多、先前下过雨、又有学生处于台阶附近,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学校更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但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对吴某受伤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周某某、吴某应分别承担70%、20%、1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748元,由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05748元的70%即74023.6元,剔除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640元,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还应向吴某赔偿56383.6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05748元的20%即21149.6元,剔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500元,周某某还应向吴某赔偿14649.6元;其余损失由吴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56383.6元。
二、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4649.6元(该款由监护人周某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负担71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4元(该费用由其监护人周某负担)、原告吴某负担102元(该费用由其监护人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曾旭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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