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春城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81号。
负责人刘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昆明春城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春城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之妻王雅倩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号轿车由随州市区沿212省道往塔儿湾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82KM+900m路段时,因对向车辆的灯光刺眼,将路边一行人(无名氏,男性)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王雅倩未在意,驾车继续向前行驶。22时许,王雅倩驾车到达万店镇塔儿湾居委会吴坤山家门前时,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右侧有撞击痕迹,遂驾车原路返回查看。2014年8月17日0时20分许,王雅倩等人在事故现场找到被撞男子,王雅倩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雅倩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车辆受损、无名氏死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雅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8日,王雅倩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交了30000元预付款;9月22日,王雅倩分两次向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支付赔偿款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无名氏男尸在随州市白云山殡仪馆火化。交警四大队将王雅倩所交的预付款中的17563元作为火化及殡仪服务费支付给了随州市白云山殡仪馆。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及车辆维修费2300元,共计132800元。后因原告找被告理赔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云A×××××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春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1997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
又查明,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雅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云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春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13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向检察部门及交警部门支付的款项,要求被告赔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0363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已垫付无名氏火化及殡仪服务费17563元,在商业车损险内赔偿2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书记员:胡道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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