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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797262u。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城中市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曾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锦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湖北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锦辉公司股东林达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从林达弟与湖北锦辉公司后期签订并予已公证的还款协议之内容及目的“林达弟下欠湖北锦辉公司借款5546291.95元及其以湖北锦辉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债务1150000元,共计6692691.95元,林达弟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还清。若林达弟到期不还,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所有财产强制执行。”以及公证书上所表述的内容“如协议人林达弟不能按本还款协议书的规定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湖北锦辉公司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湖北锦辉公司可持本公证书与与执行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分析可知,林达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以湖北锦辉公司的名义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湖北锦辉公司承担,对内则由林达弟向湖北锦辉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这是湖北锦辉公司对林达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认可或已经追认。故此,林达弟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湖北锦辉公司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对被告湖北锦辉公司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林达弟,是林达弟个人借款个人使用,上面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借款应该由林达弟承担偿还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诉称前期还款80700元属先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从借条上备注的内容来看,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每向原告还一笔款时,均是直接扣减了借款本金,原告在此过程中又未明确表示反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119300元。另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18%,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并按偿还本金情况分段计算。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19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依已偿还本金后的递减金额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再以11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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