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法定代表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友郦。系公司职工。
被告曾庆胜。
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璟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6月30日,原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曾庆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曾庆胜系鄂Q×××××号车实际投保人,2016年6月30日,本院通知曾庆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青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邓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友郦、被告曾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邓洋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面包车从来凤一中驶往四斗种方向,19时15分许,当车行至凤翔(国贸电器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原告吴某某撞伤,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131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6812.5元。此次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洋驾驶机动车未及时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所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时间评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壹佰捌拾日,原告吴某某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1796元,判决被告邓洋、曾庆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2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误工费15355.72元、护理费11175.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4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邓洋驾驶的鄂Q×××××号车于2015年5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曾庆胜。原告吴某某认可被告邓洋先行垫付31000元医疗费。被告邓洋系被告曾庆胜妻子的表弟,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庆胜将车借给被告邓洋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邓洋驾驶鄂Q×××××号车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原告吴某某撞伤,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鄂Q×××××号车系被告曾庆胜借给被告邓洋驾驶,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庆胜对此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邓洋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庆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邓洋驾驶的鄂Q×××××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为36812.5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是原告提供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且原告居住地属城镇管辖范围,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20×20%=108204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1天=65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受来凤县鸿运家政服务中心派遣在来凤县工商银行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13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33天=8867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明确意见说明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131天,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社会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131天=11175.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为IX级,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依据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17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6812.5元-10000元=2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1175.55元;被告邓洋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796元=4204元,因原告认可被告邓洋垫付医疗费为31000元,因此,原告吴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邓洋31000元-1300元-4204元=2549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96元,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1175.55元,共计5340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邓洋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2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04元,扣减被告邓洋先行支付31000元,原告吴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邓洋25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邓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青桥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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