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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50187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被告:张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黄冈市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三台河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黄冈市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生辉,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0030.37元,应当由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张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6860.96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70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3240.41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张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失的70%的责任,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盛丰公司同意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张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2448.37元,其中:医疗费111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232元,其中:护理费1706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2326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㈢财产损失2350元;㈣其他损失:鉴定费1000元。前述四项合计20030.37元。本起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即王月红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为29088.98元,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42755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伤后30日予以计算。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所有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二名被侵权人,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的人身损失为92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997元(10000×(12448.37/29088.98+12448.37));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32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张某与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以鄂J×××××重型自卸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失6860.96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9801.37元((20030.37元-9229元)-1000(鉴定费))×7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张某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2940.41元。
第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计300元。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吴某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111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及诉讼费210元,余额10238元在被告武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2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6860.96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700元。
四、被告黄冈市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张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5851.96元,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10238元(实际垫付11148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700元及诉讼费21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晨霞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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