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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黑NS666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吴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吴某损害赔偿数额:1.医药费34,098.33元,有相关票据辅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8,161.00元,证据不足,参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53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52,333.00元/年÷365天×(37×2×80%+53×50%)=12,287.50元。4.误工费21,600.00元,有鉴定意见车证,且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二次手术费8,000.00,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损坏损失1,05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45,798.3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9,216.50元,财产损失1,0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5,798.33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龙沙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35,798.33元×70%=25,058.8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垫付赔偿款30,000.00元,杨某某多垫付的30,000.00元-25,058.83元=4,941.1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杨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内79,216.50元,财产损失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理赔款10,000.00元+79,216.50元+1,050.00元=90,266.50元,此款给付原告吴某85,325.33元,给付被告杨某某4,94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保险理赔款85,325.33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4,941.17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5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795.00元,原告呈莹承担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黑NS666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吴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吴某损害赔偿数额:1.医药费34,098.33元,有相关票据辅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8,161.00元,证据不足,参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53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52,333.00元/年÷365天×(37×2×80%+53×50%)=12,287.50元。4.误工费21,600.00元,有鉴定意见车证,且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二次手术费8,000.00,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损坏损失1,05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45,798.3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9,216.50元,财产损失1,0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5,798.33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龙沙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35,798.33元×70%=25,058.8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垫付赔偿款30,000.00元,杨某某多垫付的30,000.00元-25,058.83元=4,941.1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杨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内79,216.50元,财产损失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理赔款10,000.00元+79,216.50元+1,050.00元=90,266.50元,此款给付原告吴某85,325.33元,给付被告杨某某4,941.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保险理赔款85,325.33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4,941.17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5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795.00元,原告呈莹承担262.00元。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杨永龙
审判员:李永杰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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