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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聂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某立即给付工程款3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80381元(以自行测量的总面积计算),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聂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吴某某与聂某某签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聂某某将云××县伍洛镇五一路中心小区1号楼单包给吴某某承建施工,付款方式为按第一层50000元,之后每层30000元,粉刷每层25000元付款。该房屋于2013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聂某某验收合格,聂某某至今仍下欠工程款,经吴某某多次催要无获,后经重新测量面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聂某某仍下欠工程款80381元。

本院认为,本诉中,聂某某与吴某某、张树平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聂某某与吴某某个人均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工程合同》为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吴某某将涉案工程完成后,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已约定施工工程的价格,但双方未约定总工程量,亦未进行据实结算,且诉争工程无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吴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反诉中,聂某某认为建设施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付工程款,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800元、反诉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负担113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霞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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