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勇,住南宫市,系赵某叔父。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赵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勇,住南宫市天地名门小区,系贾某之夫叔父。
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工业区腾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香,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建国,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照,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贾某、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勇,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建国、李书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由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宫市农机商城小区的5号楼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款总造价为39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某,赵某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但赵某无用工资质,赵某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吴某某系赵某雇佣的管理人员。被告贾某系被告赵某之妻。2015年12月25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吴某某人工费拾万元整(尚水龙庭5号楼)赵某2015.12.25”。原告叙述该欠款为2013年2月至2015年之间的工资,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向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3936931.2元,支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现查明,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与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赵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某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应履行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某虽系赵某之妻,但该欠条是由被告赵某个人所写,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贾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欠款过程叙述不清,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欠款提出异议,并且原告所说的月工资与南宫市建筑行业普通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相差较大,因此不能认定该欠款系原告在南宫市农机商城小区的5号楼建筑工程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对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人工费100000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贵龙
书记员:刘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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