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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曹某、曹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某,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01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曹某某、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钟晓新

书记员:唐开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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