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淼(系李光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艳华(系李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英淼、李光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1民初3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英淼、李光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1民初38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项难以执行,需要李某某履行协助义务。由于下水管患位于李某某家卫生间棚内,原来用水泥直接堵上即可。由于旁边开发楼盘违法使用炸药,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楼房受震损坏。已经堵水泥的位置又开裂,修复只需在李某某家换掉漏水的下水管即可。一审法官到现场查看时明知水泥堵漏点在李某某家,在吴英淼、李光成家中修复会扩大损失,却作出了模糊的一审判决,既不明确维修方式,也不要求李某某履行协助义务。吴英淼、李光成如果履行维修义务,只能砸掉家中卫生间的楼板维修在李某某家中直接看到的管患。本案实际管患位于李某某家更换的下水管部位,不属于吴英淼、李光成家中的设施范围。吴英淼、李光成同意李某某的诉求是因对损害原因进行鉴定的费用大于维修成本,考虑邻里关系所以同意在李某某配合下承担起维修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脱离了维修方案和协助义务,吴英淼、李光成维修义务无法有效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在李某某协助下由吴英淼、李光成履行维修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英淼、李光成主张一审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吴英淼、李光成在一审中同意履行维修义务,但主张一审判决难以执行,其主要原因是认为从吴英淼、李光成房屋开始维修会扩大损失,而从李某某房屋进行维修造成损失相对较少也更便利。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吴英淼、李光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实裁判正确,一审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故吴英淼、李光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英淼、李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英淼、李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敏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毕 旭
书记员:文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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