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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某与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英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吴英某诉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2003年至2008年,双方按每年1000元租赁费履行,后被告所占原告土地面积虽然减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曹因为、曹二妮土地归其使用,但根据市场价格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6年土地租赁费7000元。原、被告就租赁期限虽然约定不明,但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投资整理土地并建各种设施,根据合同目的和习惯应理解为长期租赁,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应认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知道被告在土地上建水井及水塔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土地上挖水井、建水塔,被告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性质为由,请求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英某租赁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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