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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曹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曹建平、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曹建平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子村东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建平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10000元。此外,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曹建平的驾驶证,核实其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曹建平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子村东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2017年3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建平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0421.53元。被告曹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曹建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曹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建平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吴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0421.53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88天×100元天=8800元。3.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3600元。4.误工费16264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按误工天数270天计算,即21987元年÷365天×270天=16264元。5.护理费15098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参考定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三人护理期间为32天,一人护理期间为58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其中三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32天×3人=9412元,一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元35785元年÷365天×58天×1人=5686元,共计15098元。6.鉴定费2210元。7.伤残赔偿金22884.48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16年×12%=22884.4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纸尿裤费用36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2314.01元。因被告曹建平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够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曹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98元、误工费16264元、鉴120975.07元定费2210元、伤残赔偿金2288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纸尿裤费用36元。以上合计69492.48元。原告其余损失172821.53元,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2821.53元×70%=120975.07元。扣除被告曹建平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原告吴某某应得赔偿总额为80467.55元(69492.48元+120975.07元-110000元=80467.55元)。被告曹建平已经垫付的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建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4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打入定州市人民法院帐户(帐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农行定州支行营业部帐号:50×××70);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丽
人民陪审员 邢军帅
人民陪审员 苏瑞爽

书记员: 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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