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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山与赵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英山,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赵海军,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承包耕种土地30垧(450亩)的各项国家补贴款88876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耕种被告土地30垧,承包费每垧3000元;原告在承包该耕地期间,国家粮食差价补贴、轮作补贴、直补补贴双方各一半,承包期限一年,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土地,2017年12月国家的各项补贴已经发放并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补贴款88876元(轮作补贴150元/亩×450亩×0.5+大豆价格补贴173.46元/亩×450亩×0.5+粮食直接补贴71.54元/亩×450亩×0.5)。被告赵海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各项补贴款已经发放到位了,但是还有200亩的大豆补贴款没有发放。同意待200亩大豆价格补贴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7日原告承包二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163亩,并于被告张雨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25000元,豆补归原告徐有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耕种了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现相应的大豆补贴发放到张志义名下,张志义拒不给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耕种被告土地30垧,承包费每垧3000元;原告在承包该耕地期间,国家粮食差价补贴、轮作补贴、直补补贴双方各一半,承包期限一年,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30日止。2、按照合同约定的粮食差价补贴、轮作补贴、直补补贴已经发放,并由被告领取。3、被告赵海军申报的大豆价格补贴的补贴面积是800多亩,现仅有200亩的价格补贴未发放。双方争议的事实:未发放的200亩大豆价格补贴是否属于原告耕种的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实际申报800多亩的大豆价格补贴,其实际种植450亩,未发放的200亩不应在其耕种范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补贴的一半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未发放的200亩应在原告的享受补贴范围内,应待补贴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除200亩的大豆价格补贴外,其余两项补贴款都已完毕并领取,另有被告申报大豆价格补贴的面积远远高于原告实际种植的面积,其辩称原告种植的部分未发放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告吴英山诉被告赵海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领取的各项补贴款的一半,合计款项888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军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吴英山各项补贴款合计88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井坤

书记员:徐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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