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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某与刘某某、李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英某。
委托代理人周亚甫。
委托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利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委托代理人李燕,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英某与被告刘某某、李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某、被告李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李利民对原告泰康员工身份、崇阳县中医院门诊发票、交通费、辅助器具、租房协议提出异议。崇阳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就诊科室为法医门诊,实为法医鉴定收费;原告在武汉住院期间,亲属探望事实存在;租房协议有出租人到庭证明,应予采信。原告员工身份无证据证明;辅助器具原、被告已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被告李李利民举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住院护理时间上应计算10天,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50936号中型自缷货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城县南大公路华兴揽拌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吴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吴英某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吴英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予同车道路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某、吴英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吴英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Ⅶ(七)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康复辅助器具:1、国产硅胶半足假肢,目前售价是5800元;2、硅胶半足假肢使用年限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次装配硅胶半足假肢的时间是10天左右;4、硅胶半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鄂∟50936车主为被告李利民,被告刘某某系车主雇用驾驶员。
原告吴英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1、医疗费41228.5元(均由被告李利民支付);2、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其中47天为被告李利民支出伙食费用);3、护理费6670.1元(2705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90天,其中被告李利民护理47天);4、误工费13340.2元(27051÷365×180天);5、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20年×40%);6、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7.2元(18192年城镇居民生活支出×8年÷2×40%);7假肢安装、更换、及误工费用218563元《5800元/年×35年×(27051×60%×350天)》;8、交通费1500元;9、后续医疗费2000元;10、鉴定费2810元11、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应计算1万元。上述合计为546127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吴英某在被告李利民处领款2万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利民就鄂∟50963号中型自缷货车向被告财保通城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英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英某、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英某提出的系泰康保险公司职工以及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李利民是车主与雇工关系,对外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鄂∟50963中型自缷货车在财保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刘某某、李利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利民已偿付部分应予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546127元,由原告吴英某承担50%即273063.5元。
二、由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英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余额153063.5元由被告刘某某、李利民共同赔偿(被告李利民已赔偿67062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吴英某负担4600元,被告刘某某、李利民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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