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滕庄某乡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某乡南王曼村。
法定代表人吴忠贵,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村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骅市滕庄某乡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黄骅市滕庄某乡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将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家(5口人)。从1999年至今河北省黄骅市滕庄某乡南王曼村的承包地已经经过多次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被告返还的承包地的数额减少为0.9亩。
2017年7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骅市滕庄某乡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证明、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享有1.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但是从1999年至今河北省黄骅市滕庄某乡南王曼村的承包地已经经过多次调整,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应当首先证明应返还承包地的面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地的面积为0.9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本案是基于上级法院的指令,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不应受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庆
书记员:刘振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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