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国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硕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双方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本案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点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与点硕公司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2018年12月23日解除;2.点硕公司返还吴某加盟费12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3.点硕公司赔偿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吴某与点硕公司于2018年9月9日在点硕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并交纳了加盟费12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系争合同约定点硕公司授权吴某使用“雾社茶町”品牌,并提供指导培训服务、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指导。系争合同签订后,吴某发现点硕公司未向其披露点硕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特许人要求的“两店一年”的资质,也未披露“雾社茶町”并非点硕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因此,吴某未去参加培训,也未实际开店。吴某认为,点硕公司在系争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吴某尚未使用点硕公司的任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解除系争合同。吴某表示若法院无法支持其关于“冷静期”的主张,则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点硕公司未向其披露前述信息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点硕公司未履行选址、培训等系争合同第二条第1点以及第五条第2点约定的合同义务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吴某曾于2018年起诉点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吴某主张系争合同自点硕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收到该案起诉状之日起解除。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系争合同解除后,点硕公司应将加盟费、保证金全额返还吴某,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系争合同系点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合同解除后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显然对吴某不公,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点硕公司辩称,1.其确未在系争合同签订前向吴某披露过其不具有“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以及“雾社茶町”并非注册商标的情况,但系争合同是餐饮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故其不具有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且其从未向吴某宣称“雾社茶町”是注册商标;2.即便法院认定系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吴某也无权依据《条例》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解除合同的依据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条例》为行政法规,不应予以适用。3.系争合同签订后,点硕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吴某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4.系争合同约定吴某擅自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还应向点硕公司承担已付款50%的违约金,且若系争合同被解除,点硕公司既会丧失合同正常履行后所能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也会失去将系争合同所授权的区域授权给他人所能获得的利益。5.若系争合同被解除,其同意退还装修保证金及物料供应保证金,但不同意退还培训保证金,因为其已安排吴某进行培训,系吴某自己未来参加培训,故培训保证金应予没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甲方)与点硕公司(乙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DS-XXXXXXXXA)。合同载明甲方因自身发展和投资的需要,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甲方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式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致力于中小型餐饮项目运营管理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雾社茶町;2、服务方式:区域营运指导服务,即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营运指导服务,甲方可以利用其相应资源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招募的投资者需和乙方签订合同,甲方可获得投资者交纳单店服务费的分成,甲方还可以享受物料返点奖励。第二条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管理培训两方面,运营指导包括选址服务、营建服务、开店服务、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服务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第四条服务费用:服务费标准为120,000元,包括技术转移费96,000元和咨询设计服务费24,000元,费用退还的条件为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甲方已获得了乙方的核心秘密,甲方因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服务费不予退还。第五条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享受乙方为其餐饮项目经营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一个月内依约参加乙方安排的培训(若甲方不来参加培训则视为乙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接收乙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对乙方提出的方案和意见予以严格、有效的实施并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若甲方所选的餐饮项目经营地址直径1公里范围内已存在乙方其他委托方的,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合同项下的服务,除非甲方保证其所选经营地址与乙方其他委托方开设的店面相距0.5公里之外;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为甲方提供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及店面管理等服务、对餐饮项目经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等。第六条保密条款:乙方对于向甲方提供和披露的各类方案、文件、培训资料以及对于甲方从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处获悉的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方法、操作流程、管理方案、核心物料等拥有知识产权。第七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若甲方继续经营餐饮项目,要求乙方为其提供服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续约申请,仅交纳下一年度运营指导服务费5,000元。第八条合同终止: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2没有严格执行乙方提供的运营指导方案及纠正通知的;2.3违反管理和运营指导服务的标准及流程,损害乙方声誉的;……2.5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培训或完成培训任务,使乙方无法进一步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作的;2.6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营运指导方案和标准有关门店选址、装修和开店的相关规定,拒不纠正的;2.7在餐饮项目营运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营运指导方案和标准有关营运模式、原材料及料包使用、销售等方面的规定,拒不改正的;……2.9不按合同约定区域经营的。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方擅自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已付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外,还应向乙方承担已付款50%的违约金。
同日,吴某(甲方)与点硕公司(乙方)另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缴纳培训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料供应保证金5,000元,共计10,000元;2、为维护品牌统一性,在经营乙方的项目过程中,甲方需受乙方监督,乙方督导根据《店面运营审核单》对甲方的店面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退回保证金2,000元,如审核不通过,乙方向甲方出具整改意见书,甲方在7日内拒不改正或故意拖延,保证金不予退还;3.甲方根据乙方排课日期进行技术培训与理论培训,乙方会在甲方签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甲方进行排课,培训结束后,乙方对甲方进行结业考核,甲方经考核合格后乙方退回甲方保证金3,000元,甲方拒不参加培训或者中途擅自单方终止培训,该保证金不予退还。
吴某于系争合同签订当日向点硕公司支付合同款12万元、保证金1万元。
点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吴某询问店铺的选址情况,并于2019年1月7日提示吴某“南通市茂出位置了”。点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月12月9日通过微信向吴某发送“测算人流量方法”“雾社茶町选址方向”“雾社茶町签约注意事项”“店铺选址评估报告表”文件,于2019年1月19日向吴某发送“雾社茶町开店合作流程表”文件。点硕公司称系争合同签订后,其已将合同中约定应交付的资料实际交付给了吴某,但未保留签收凭证。此外,点硕公司称其在系争合同签订后电话通知过吴某参加培训,而吴某并未来参加培训。吴某予以否认,并表示系其电话要求点硕公司提供培训,但点硕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
吴某曾于2018年12月向本院起诉点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案号:(2018)沪0104民初30732号】,点硕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后吴某就该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吴某提供的《服务合同书》《保证金协议书》、收据、起诉状等送达回证,点硕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据、《保证金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与点硕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系争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吴某请求确认系争合同解除的理由及时间是否成立;三、若吴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则系争合同解除的后果。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服务合同则是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而服务合同的目的仅为接受服务的一方获取提供服务一方的特定服务,并不要求统一经营模式,也无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本案中,系争合同虽显示为服务合同书,然综观合同内容,其具备以下特征:1.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点硕公司向吴某提供从选址、营建、开店至店面后续运营的全程指导,还提供从物品采购、设备使用至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的全程培训,吴某因此将获悉并使用制作方法、操作流程、管理方案、核心物料等点硕公司拥有知识产权的资源;2.根据合同第五条,吴某对于点硕公司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应严格、有效地实施,并接受点硕公司的监督检查,对于吴某的选址点硕公司亦有类似商圈保护的明确限制;3.根据合同第八条,吴某必须严格执行点硕公司提供的运营指导方案及纠正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培训或完成培训任务,遵守门店选址、装修和开店、营业模式、原材料及料包使用、销售等各方面规定,否则点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吴某的违约责任。综上,点硕公司通过向合同相对方提供贯穿于经营全过程的指导培训,使相对方掌握并使用其知识产权资源,并通过严格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使相对方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因此,系争合同具备了区别于一般服务合同的特征,应依法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点硕公司关于系争合同系服务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吴某提出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意在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给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的被特许人以特别保护,以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因此,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就此作出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均享有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吴某作为被特许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前,点硕公司除交付数个关于选址、开店流程介绍等文件外,并未提供其他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吴某第一次起诉点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点硕公司时,其作为被特许人尚未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属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系争合同于点硕公司收到吴某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之日即2018年12月23日解除。点硕公司提出《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合同依据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某以单方解除权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理由成立,对于其他解除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吴某所支付的12万元,虽在《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为“服务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费用实为被特许人用以获取特许经营资格及相关经营性资源的加盟费。系争合同解除后,点硕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应予返还,本院综合系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酌定点硕公司返还加盟费108,000元。关于点硕公司提出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吴某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费用不予退还的辩称,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点硕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点硕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现系争合同关于吴某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限制了吴某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无效,点硕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鉴于系争合同已解除且点硕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失,故吴某要求全额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前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达成一致,吴某现要求点硕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2018年1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加盟费108,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68元,由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雪华
书记员:王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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