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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涞源县独山城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独山城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独山城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张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涞源县独山城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矿管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矿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为完成保定市重点项目京源城选厂扩建工程的用地拆迁工作,聘用原告为拆迁协调员,聘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拆迁完成之日,月工资2000元,于每月的月底发放。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聘用协议》。
之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发放工资,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声称该协议于2015年3月底已终止,但未向原告发放书面通知。
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务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权利主张人。
二、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聘用原告为拆迁协调员,聘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拆迁完成之日,月工资2000元,于每月的月底发放的事实。
同时证实,原告的拆迁协调工作是在被告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是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
被告矿管委口头辩称,原告在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期间,并没有提供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协调工作,且该协议解除已口头告知原告。
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6月2日、2014年12月10日涞源县京源城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二份,用以证实2014年6月2日涞源县京源城矿业向我单位及涞源县走马驿镇政府提出申请,需对“天走”公路南侧民房进行拆迁工作,并证实该申请已批准。
同时证实2014年12月10日京源城矿业再次提出申请,称该单位已另修道路,申请终止对“天走”公路南侧民房进行拆迁工作。
二、2015年5月11日涞源县走马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对“天走”公路南侧民房进行拆迁工作的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劳务工作,同时证实京源城矿业已向其申请终止征用“天走”公路南侧民房,该申请已获批准。
原告在“民事起诉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的第八行“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交涉,被告声称该协议于2015年3月底已终止。
”,已自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被告已通过口头告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该协议已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本案的权利主张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现已终止,并且已通过口头方式告知了原告。
且该协议只是一份劳务协议,并不是劳务合同,原告应对其在聘用期间是否提供劳务进行举证证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书证,应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是经办人。
若是存在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变更,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变更设计的申请并获得批准。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陈述并不能构成自认,且我方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任何文书,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雇佣合同,系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
据此,本案原、被告显属劳务合同关系,因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属劳务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自认劳动报酬已履行至2014年11月,被告在本案未予否认。
依法应予认定。
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交涉,被告声称《聘用协议》于该月底终止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当庭重声终止该协议。
说明涉案《聘用协议》已于2015年3月底终止。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四个月劳动报酬8000元的诉求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出对2015年4月之后的劳动报酬保留诉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底告知原告终止协议的事实存在,不可置否。
故对被告提出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务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源县独山城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四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涞源县独山城村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雇佣合同,系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
据此,本案原、被告显属劳务合同关系,因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属劳务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自认劳动报酬已履行至2014年11月,被告在本案未予否认。
依法应予认定。
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交涉,被告声称《聘用协议》于该月底终止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当庭重声终止该协议。
说明涉案《聘用协议》已于2015年3月底终止。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四个月劳动报酬8000元的诉求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出对2015年4月之后的劳动报酬保留诉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底告知原告终止协议的事实存在,不可置否。
故对被告提出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务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源县独山城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四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涞源县独山城村金属矿业开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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