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芝章。
委托代理人吴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芝章、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上诉人吴芝章的委托代理人吴松、王楼,被上诉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孙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黄冈市黄州区考棚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吴芝章相撞,造成吴芝章受伤。吴芝章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8天。本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吴芝章无责任,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吴芝章认为孙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梅某作为黄州汇通快递服务部经营者,其对孙某某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遂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对吴芝章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芝章在道路上遭受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芝章无责任,孙某某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孙某某对吴芝章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梅某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吴芝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梅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吴芝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157.91元、伤残赔偿金28861.56元、误工费16226元、护理费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70.47元。遂判决:一、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吴芝章各项经济损失77470.47元;二、梅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吴芝章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吴芝章自2012年1月在湖北引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务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芝章左股骨受伤时已存在病变,当受到外力作用时即造成骨折,考虑到其左股骨骨折因同时存在××理因素,故有××之间的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并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1日,孙某某与梅某签订一份汇通快运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医疗费和住院天数,吴芝章已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和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孙某某虽有异议,认为本次治疗包含吴芝章自身××,应剔除该部分费用和治疗天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吴芝章在事发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已举证证实事发前在外务工,具有收入来源,现其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导致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孙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是否应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系肇事者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车载物件超宽所致,造成受害人吴芝章受伤骨折。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芝章无责任。虽然吴芝章左股骨在受伤时已存在病变,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同时该病变仅是事故造成伤残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孙某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孙某某认为应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70%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认为与梅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梅某已提供承包合同书证实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故孙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应由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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