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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薛石桥与吴某某、赵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原告薛石桥。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
被告赵红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薛石桥诉被告吴某某、赵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薛石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吴某某以及其与被告赵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薛石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赵红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9月,原告吴某某经应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审批获得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许可原告吴某某在城中碾屋新建二层私房,批准用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吴某某、赵红某为甲方,原告吴某某、薛石桥为乙方,双方就拆屋还建经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821号公证书公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拆屋还建地址为应城市王桥路116号南侧。二、拆屋还建土地的占地面积80平方米。三、甲方同意在该原址还建返还乙方门面两间,面积约100平方米,由北向南第三间、四间,返还乙方房屋壹套,楼层为一单元三楼,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如实际面积超了或缩小,双方互找差价,住房单价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门面单价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四、乙方拆迁后的土地再无任何补偿费用,乙方原建房手续全部交甲方。五、还建门面、房屋建成后,门面和房屋的产权证分开办,办理房屋产权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付乙方的押金叁万元整,乙方取得门面和壹套房屋的产权证后,才全额返还给甲方押金,还建房竣工后,办证时间为12个月。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必须向乙方交付门面及房屋,逾期每超过一日甲方承担违约损失50元。八、甲方必须在交付门面及房屋后12个月内为乙方办理门面和壹套房屋的全部产权证,如逾期甲方不能办理,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十一、甲方返还乙方门面房100平方米,壹套房屋面积共100平方米及互找差价后,再办理产权证互不相欠,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某某将其1995年9月审批的建房手续交付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薛石桥交付办理产权证的押金3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邻居陈小芳分别申请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碾屋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审批用地面积各为40平方米。被告吴某某在上述土地上组织施工,建造六层(含门面4间)楼房一栋。该栋楼房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2013年9月18日,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对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陈小芳建房用地分别作出情况说明,被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及陈小芳申请在城中南门东路建房两间、一间、一间,占地面积80平方米、40平方米、40平方米,用地类型为集体未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房用地手续正在申报中。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吴某某、薛石桥与被告吴某某、赵红某经协商,同意将协议书约定的该楼房中由北向南第四间门面替换为由北向南第一间门面,并已实际履行。因被告吴某某、赵红某拒不交付该楼房中由北向南第三间门面,原告吴某某、薛石桥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应城市王桥路116号南侧新建的50平方米门店(由北到南第三间),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门面的违约金18750元、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薛石桥与被告吴某某、赵红某就拆屋还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实际履行。1995年9月,原告吴某某为建私房经相关部门许可,批准用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相关手续已交付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出具有收条,且庭审中也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实际交付的土地是40平方米,不是80平方米,也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对此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均系碾屋社区吴家湾居民,双方具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对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陈小芳建房用地已分别作出情况说明,该申请用地为集体未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建设用地手续正在申报中。被告吴某某所建房屋是否违章,应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本院对此建筑房屋是否违章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小产权房开发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协议将其使用的宅基地上房屋交被告拆除还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应城市王桥路116号南侧新建的由北到南第三间门店5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协议第三项约定有“甲方同意在该原址还建返还乙方门面两间,面积约100平方米,由北向南第三间、四间,返还乙方房屋壹套,楼层为一单元三楼,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门面违约金187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50元/天×375天)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协议第七项约定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必须向乙方交付门面及房屋,逾期每超过一日甲方承担违约损失50元”,被告未按此约定交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协议第八项约定有“甲方必须在交付门面及房屋后12个月内为乙方办理门面和壹套房屋的全部产权证,如逾期甲方不能办理,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因门面尚未交付,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办理产权证的押金3万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赵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薛石桥交付应城市王桥路116号南侧新建的由北到南第三间门店50平方米。
二、被告吴某某、赵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薛石桥支付逾期交付门面违约金187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薛石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赵红某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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