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杨玉霞(河北河间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蠡县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蠡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国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财险保定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经与保险公司联系释明协议内容,保险公司予以同意。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为此原告是该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双方沟通保险公司同意降低车损价格按4万元赔偿,并出具调解意见证明1份,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受伤住院二次75天,花去医药费55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有门诊票据、医药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伤残九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乘20年乘伤残等级系数,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原告误工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按评残前一日为316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应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128元。护理期限鉴定为90—12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555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为1665元,护理费共计7215元。营养费期限鉴定为90—120日,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施救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声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一受害人,张亚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承担精神抚慰金,为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9000元,因原告医疗费中有内固定取出的医药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多处受伤,多处内固定手术,如有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司法鉴定右腓骨折不愈合医疗费评估13000元至15000元,适当调整为1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74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36400元,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46120.31元。
二、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400元。
案件受理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经与保险公司联系释明协议内容,保险公司予以同意。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为此原告是该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双方沟通保险公司同意降低车损价格按4万元赔偿,并出具调解意见证明1份,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受伤住院二次75天,花去医药费55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有门诊票据、医药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伤残九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乘20年乘伤残等级系数,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原告误工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按评残前一日为316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应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128元。护理期限鉴定为90—12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555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为1665元,护理费共计7215元。营养费期限鉴定为90—120日,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施救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声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一受害人,张亚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承担精神抚慰金,为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9000元,因原告医疗费中有内固定取出的医药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多处受伤,多处内固定手术,如有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司法鉴定右腓骨折不愈合医疗费评估13000元至15000元,适当调整为1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74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36400元,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46120.31元。
二、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400元。
案件受理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魏文国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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