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颖、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进行工程建设,并就工程利润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利润。工程款数额应以施工方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已证明支付被告王某某工程款3977854.02元(含质保金),故本案工程款应为3977854.02元(含质保金),霸州市审计局、霸州市辛章办事处、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系审计性质的定案表,不应作为实际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手机发送徐贺文、勾永和姓名及银行账户信息,被告按此信息将10万元转入徐贺文(2万元)、勾永和(8万元)账户,转入徐贺文、勾永和账户的10万元应为原告指定的账户,该10万元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称上述信息为被告篡改编写,否认为其发送,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转入原告账户3500元,于2016年1月10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3500元,下欠296500元未付,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并自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次日(2016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转给李爽账户的2万元,转给李嘉博账户的2.3万元,2015年9月3日转给徐贺文的2万元均非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支款条支取日期为被告自行填写,且均明显存在自其他纸张上撕下的痕迹,两份支款条上所载金额不能证明系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取,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工程投标保证金转入原告账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控制、使用其价值17万元福特牌小轿车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9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94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0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6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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