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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葛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代表人:吴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葛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许,葛某驾驶出租车搭载吴某某从通城县前往武汉市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地段,因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右侧路外撞到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吴某某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通城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治疗,葛某支付给吴某某各项费用59999.41元。11月20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证字第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10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0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3500元,休息时间14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为50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葛某、通城恒通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25397元,由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理赔款。
2008年12月1日,葛某驾驶出租车挂靠通城恒通公司经营。2013年12月11日,通城恒通公司将鄂LT5239号出租车向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吴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四庄村7组,户籍系农业人口。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吴某某伤残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5条之规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64.41元、后期医疗费用135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20年×10849元/年×10%)、交通费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3944.11元(28792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750元(50天×50元/天)、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9.73元[被扶养人皮佳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吴某某的儿子,3472.4元(8681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魏旺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吴某某的母亲,5787.33元(8681元/年×20年×10%÷3人)]、误工费10052.77元(26209元/年÷365天×1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301.02元。
一审认为,吴某某乘坐葛某驾驶轿车在运输途中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吴某某无任何过错,葛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葛某驾驶出租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葛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内赔偿122301.02给原告吴某某。葛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挂靠在被告通城恒通公司的有效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通城恒通公司与葛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某已赔付各项费用59999.41元,应在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葛某59999.41元。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财险通城支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财险通城支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本案鉴定费1200元应由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内赔偿122301.02给原告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葛某59999.41元。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葛某负担12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通城恒通公司将出租车向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财险通城支公司将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通城恒通公司已在投保单中盖章认可。免责条款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赔偿交通费4035元。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用691.20元,有该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在卷为证,吴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亦摘录了该次住院病历的内容。吴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当天在该院门诊带药1600.8元,与该医院出院医嘱中继续换药治疗相符。此后三次在该医院门诊复查,均有门诊病历及治疗收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3000元是否应由财险通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2.一审认定吴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损失、交通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本院认为,1.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该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由财险通城支公司理赔,应根据投保人通城恒通公司与保险人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认定,因该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约定有效,故对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险通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葛某与通城恒通公司连带赔偿。2.吴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1.20元,有该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附卷佐证,吴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摘录了该次住院病历的主要内容。吴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当天在该院门诊带药1600.8元,与该医院出院医嘱中继续换药治疗相符,此后三次在该医院门诊复查,均有门诊病历及治疗收据,可以认定吴某某的医疗费用支出属实,为合理支出。吴某某虽然起诉时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交通费为4035元,根据吴某某受伤就诊的经过及出院后多次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诊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4035元交通费损失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但一审认定交通费4132元,超出了吴某某的请求4035元的范围,应予纠正。吴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22204.0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上诉人财险通城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理赔及一审认定的交通费4132元超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的损失122204.02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葛某负责赔偿,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119204.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葛某应当赔偿3000元,已赔偿59999.41元,由吴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葛某56999.41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葛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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