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项某某

原告:吴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对原告吴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24.70元,经核实,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6076.5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吴某某主张4800.00元,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原告吴某某为农民,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为1013.26元(15410.00元/年÷365天×24天)。对于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主张其护理费为9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吴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时间为24天,因此,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013.26元(15410.00元/年÷365天×2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200.00元(50元/天×24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吴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去交通费1183.50元,但提供证据与诊疗依据相符的为181.50元,对此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赔偿鉴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助听器系被告项某某损坏,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赔偿助听器损失费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6.56元、误工费1013.28元、护理费10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81.50元,共计948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84.5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368.00元,被告项某某负担人民币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对原告吴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24.70元,经核实,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6076.5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吴某某主张4800.00元,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原告吴某某为农民,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为1013.26元(15410.00元/年÷365天×24天)。对于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主张其护理费为9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吴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时间为24天,因此,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013.26元(15410.00元/年÷365天×2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200.00元(50元/天×24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吴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去交通费1183.50元,但提供证据与诊疗依据相符的为181.50元,对此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赔偿鉴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助听器系被告项某某损坏,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赔偿助听器损失费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6.56元、误工费1013.28元、护理费10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81.50元,共计948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84.5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368.00元,被告项某某负担人民币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廉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