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张东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9时55分,李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北环路物流广场测速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头部、腿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损伤、右额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骨折、脱位。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抢救24天后转入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及左腓骨骨折手术,于2017年8月9日出院。2017年11月18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为:吴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骨折并左踝关节伴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累计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为11700元。2017年4月5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李某某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保十堰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数额偏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又转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财保十堰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从十堰市太和医院2017年4月29日出院记录上明确指出,入院情况为骨折段端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未见明显异常,踝关节间隙可,患者目前病情较前明显好转,该记录与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记录诊断的病情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的时候病情已经良好,没有必要再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以后每天的费用只有四项,没有治疗的费用,属于空挂床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记录有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行进一步治疗。十堰市太和医院只做了部分治疗手术,需要继续治疗及手术。根据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记载,2017年7月18、19日均有检查诊疗情况,20日作颅骨修补、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至2017年8月3日均有治疗记载。综合每日清单记载诊疗情况,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遗留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骨折并左踝关节伴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累计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为11700元。被告李某某、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规定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7份,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12张,住宿费票据2张,摩托车修理费1份,其他购货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9795.66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购买其他物品费用388.1元(坐便椅一个65元,可坐睡椅一个110元,保温桶一个、鞋垫一双213.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发票看出,原告存在空挂床的情况,该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竹溪县中医院的检查费及鉴定费,都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额外的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从票据上看,无法看出是什么费用,从武汉至十堰的交通费不是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购买物品的单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提出空挂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作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提交的“交通费情况说明”的时间、人数、次数及费用数额部分不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酌定支持交通费900元。住宿费,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定损为1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购买其他物品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购买其他物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十政函(2011)87号文件,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住址及身份信息情况,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李某某、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能够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有农村承包土地,承包土地被征用也不能够改变性质,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十堰市政府的函件无法看出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国家统计局的城乡代码显示的是漫液村村委会的代码是121,原告住所地是漫液村七组,并不是统计局统计的位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分类代码显示漫液村村委会的代码是121,属镇中心区,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郭承芝户口本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李某某、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郭承芝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看出郭承芝与原告的关系,郭承芝自己写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郭承芝是原告的母亲,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9时55分,李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北环路物流广场测速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头部、腿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7年4月29日,原告转入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及左腓骨骨折手术,于2017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02天。2017年11月18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吴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骨折并左踝关节伴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累计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为11700元。吴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财保十堰分公司定损为1295元。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至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47225.35元(其中财保十堰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某某垫付9800元)。另查明,郭承芝(原告吴某某的母亲),生于1937年11月18日。郭承芝与吴志奎(己故)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吴良金,次子吴良成,三子吴某某,长女吴良凤,次女吴良翠,三女吴翠云。再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004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021.01元;2、误工费18446.21元(31462元÷365天×214天);3、护理费11280.28元(32677元÷365天×1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0元/天×126天);5、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1740元;8、车辆维修费1295元;9、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20040元/年×5年÷6×12%);12、后续治疗费1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472.90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李某某、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财保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08156.89元,车辆维修费1295元。余下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6281.01元,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30747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305732.9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9451.8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156.89元,车辆维修费129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281.01元(余下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赔偿款中减去已支付10000元,向原告吴某某支付240047.55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5568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248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叶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