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被告童某某、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童某某名下的房产及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系朋友,2016年5月16日,童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童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到期不能归还,童某某愿以月息3分补偿原告的借款损失。原告如期交付了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某某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童某某与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某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童某某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某某借款。同日,吴某某通过其汉口银行的帐户向童某某转款200000元,童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童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借吴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到期不能归还吴某某,童某某本人愿意以月息3分补偿吴某某贰拾万人民币的借款损失。2016年11月6日,童某某与吴某某结算利息后,就利息童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叁万陆仟元。2017年4月12日,童某某向吴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愿将名下私车鄂F×××××暂时存放抵押在吴某某处,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如一个月后,未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将此车按现行市场价(以二手车市场估价为准)抵偿;一个月后,如五天内双方不能一起估价,则按6万元由吴某某处理。同日,吴某某收到童某某的车牌号为鄂F×××××的本田车一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因童某某未向吴某某偿还借款,吴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童某某与薛某某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帐明细、还款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童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应向吴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童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发生在童某某与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童某某向吴某某所负债务应为童某某和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童某某与薛某某应共同向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童某某、薛某某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童某某放置在吴某某处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可协商处理,或经评估拍卖变现后抵偿借款本息,本案中不作抵款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童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保全费1760元,共计4270元,由童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匡江山
书记员:荣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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