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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销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按10%的比例核赔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吴某某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其中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因调查案件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吴某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因此对云梦县公安局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请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的××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吴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邓萍慧已满10周岁,应计算8年为2512元(8年×6280元/年×10%÷2人),儿子邓攀平系智力二等××人(属于重度智力缺损,比照为2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应计算20年为5652元(20年×6280元/年×10%×90%÷2人),共计8164元。原告吴某某诉请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789.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6.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3206.25元、××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6547.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371.4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4976.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计80371.45元(10000元+70371.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4976.2元,合计85347.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按10%的比例核赔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吴某某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其中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因调查案件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吴某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因此对云梦县公安局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请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的××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吴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邓萍慧已满10周岁,应计算8年为2512元(8年×6280元/年×10%÷2人),儿子邓攀平系智力二等××人(属于重度智力缺损,比照为2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应计算20年为5652元(20年×6280元/年×10%×90%÷2人),共计8164元。原告吴某某诉请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789.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6.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3206.25元、××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6547.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371.4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4976.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计80371.45元(10000元+70371.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4976.2元,合计85347.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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