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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李淼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吴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7年10月7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因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吴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迟迟不肯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淼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李淼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于当日向李淼给付现金60000元,李淼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淼于2017年7月6日向出借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3月,月利率无,于2017年10月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吴某某、李淼均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并捺指印、留身份证号码。李淼在借条下方单独书写注明“此借款为现金索取”。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多次向李淼催款无果,吴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李淼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吴某某要求李淼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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