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利俊。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瑞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孟春雷。
被告:吴二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利俊与被告孟春雷、保定瑞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春雷、保定瑞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利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50,1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18时许,被告吴二军驾驶冀F×××××、冀F×××××车辆,在阜平县河口山沟沟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司机苑卫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晋H×××××、晋H×××××大货车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二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卫星无责任。被告吴二军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0,13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金额42,133元过高,不予赔偿;认为施救费5,000元的费用过高,不予赔偿;对评估费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另苑卫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孙利俊;被告吴二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孟春雷,被告吴二军为雇佣司机、保定瑞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故二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书为平县人民法院按着相关法律程序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施救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施救费为2,000元。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
综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费42,133元;
2、施救费2,000元;
3、公估费3,000元;
以上合计47,133元。
综上所述,以上损失是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以上各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利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利俊车辆损失费40,133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000元,各项损失费共计45,133元。
三、驳回原告孙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孟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张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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