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北路16号11、12号楼11号楼办公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38261c。法定代表人:卫书贵。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钢管扣件等租赁生意,被告王某某、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天国际”项目时,与原告签订《中天国际三期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吨每月85元,扣件每个每天0.6分,每月底结清租赁费用,否则按付租金以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收发材料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截止起诉时,被告共产生钢管扣件租赁费用1359734元,另有53.6吨钢管和16595个扣件不能返还需分别赔偿损失214400元和86294元。原告共垫资付交通费13434元,原告酌情主张至起诉时的利息15万元,合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5831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债务共同承担责任,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27日更名为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吴自生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签订《中天国际三期钢管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黄石港区顺畅木业大桥竹木市场、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石港区顺畅木业大桥竹木市场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自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应以黄石港区顺畅木业大桥竹木市场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自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6元,退还原告吴自生;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淑青
书记员:桂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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