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东明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捌拾万元股金,并按约定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经被告代理人郑东明(即本案第三人)多次邀请要求原告入股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因原告与第三人都是通城县关刀镇人,素来相识,且该项目又在被告这个大公司名下,故原告在不知被告该项目任何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便信赖了第三人入了股。入股后,原告发现该项目时停时建,遂不放心,第三人又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本人的承诺书,并于2015年7月25日书面承诺保证基本利益月息2分。时至今日,该项目由于未通过审批、无土管城建规划手续而彻底停工。放在县政府的100万项目办证费用也被被告用于支付了建筑工人工资。综上所述,被告以子虚乌有的项目,骗取原告投资入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第三人郑东明与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撤回对第三人郑东明的起诉。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郑东明等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一案,咸宁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二、本案应依法追加福田豪苑六股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福田豪苑是六股东合伙投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科某置业是挂靠关系,科某置业只是提供资质,不应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该项目已与科某置业解除了挂靠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三、股金转让协议与科某置业没有关系。盖的项目章是福田豪苑合伙人私刻的。原告吴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股金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入股的事实。③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交款的事实。④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处理该项目的相关工作。⑤承诺书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全权负责项目工作,第三人承诺保底利息2分。⑥(2016)鄂1222民初1306号判决书和(2016)鄂12民初终1152号判决书;拟证明福田豪苑项目部是被告名下的产业。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①没有异议,证据②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我公司没有福田豪苑项目部的章,是六股东私刻的。该份协议实际是合伙协议,从协议书看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原股东胡员退出后由吴某某、吴光旭、郑东明接手股份,吴某某作为合伙人要退股,应该向其他合伙人清算和主张权利。证据③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合伙人确认。从收据内容来看,吴某某加入了合伙,吴某某要承担合伙的义务,如果亏损了,原告还要出钱。经手人王先旺是合伙人之一,吴某某的钱交给了合伙组织,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福田项目部的财务章。证据④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我公司怀疑章子是伪造了,公安机关已经在立案侦查。证据⑤的承诺书郑东明没有到场,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利息的承诺,真实性无法确认,既然全体股东认可,那就全体股东负责,与科某置业公司无关。证据⑥(2017)鄂122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在中院上诉中。(2016)鄂12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当时该项目在我公司名下没有异议,但对外并没有授权对外进行销售、借款、发包等,章子是私刻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原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何文玖、王先旺等涉嫌犯罪,应中止本案。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郑东明在被告项目部执行相关事务部不是一年、二年。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原来是何文玖,2014年被告把负责人换成了郑东明。不论是何文玖还是郑东明都是被告授权委托的,并且被告自何文玖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案告知书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双方质证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举证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福田项目部没有法人代表的资格,原告吴某某有权向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证据③的真实性,因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有管理经营的权利,应当有识别真伪的能力。对于证据④,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的能力,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对于证据⑤的承诺书,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如果否认由郑东明接管福田豪苑项目部的相关工作及业务往来账目等,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对于证据⑥(2016)鄂12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黎十全,福田豪苑是被告开发的项目部,结合证据④和证据⑤,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立案告知书不能否认被告授权给郑东明的事实和福田豪苑属被告名下项目部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经被告代理人郑东明(即本案第三人)多次邀请要求原告入股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因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关刀人,素来相识,且该项目又在被告这个大公司名下,故原告在不知被告该项目任何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便信赖了第三人入了股。入股后,原告发现该项目时停时建,遂不放心,第三人又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本人的承诺书,并于2015年7月25日书面承诺保证基本利益月息2分。由于该项目未通过审批、无土管城建规划手续而彻底停工。原告因此与被告引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郑东明是否有权代理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处理相关事务?原告吴某某是否可以主张入股协议的撤销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东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福田豪苑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原负责人是黎十全,2014年8月28日通过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及黎十全本人同意全权委托第三人郑东明负责福田豪苑项目部建设的相关工作,审理中,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何文九、王先望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而在其送检材料中并未提交该委托书作为鉴定材料,被告不能否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论是黎十全还是郑东明为被告执行福田豪苑项目事项进行的任何处理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中止该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提出,福田豪苑是六股东合伙投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科某置业是挂靠关系,科某置业只是提供资质,不应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因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且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搅工程”。故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本案的主体责任。第三人郑东明邀请原告吴某某入股的过程中,其入股资金缴纳给了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福田豪苑财务部,第三人郑东明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股金转让协议书中的其他股东也并未否认原告入股的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郑东明的承诺,第三人郑东明承诺保底利息2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均应当有效,第三人郑东明隐瞒福田豪苑项目部的经营状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吴某某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订立该协议,属于欺诈行为,依法可以撤销。而原告吴某某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前,没有认真审查被告的经营状况,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其自身出资也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保底利息2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某某、吴光旭、郑东明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某入股金80万元,并负担原告自入股之日的月息1%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3)。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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