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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自华与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自华
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
魏正志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自华,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村。
法定代表人严济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正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自华诉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清,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正志、曾宪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自华诉称:我于2008年12月与竹山县康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进入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1年更名为金某公司,为此我与康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随后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散装水泥整理封装工作,2014年1月1日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同年7月1日上班时我突感身体不适,经诊断患有肝硬化综合症,住院治疗47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行院外保守治疗,同年9月1日我再次续假治疗,被告却于9月25日向我下达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同年10月25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经被告申请,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认定我的劳动能力为二级。
2014年1至6月,被告向我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58元,7至10月每月仅发放了183元生活费。
综上,金某公司与康华公司虽然名称不同,实则是同一公司,我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8年12月开始计算,依法应当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被告无权在我法定医疗期内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我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违法为由,向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没有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我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并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病假工资9269.53元(1716.58元/月×6个月×90%)、因拖欠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317.38元(9269.53元×25%)、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299.48元(1716.58元/月×6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158.69元(2317.38元×50%)、赔偿金115225.40元((9269.53元+10299.48元+2317.38元+1158.69元]×5倍),医疗补助费20598.96元(1716.58元/月×6个月+1716.58元/月×6个月×100%),共计158869.44元;责令被告为我办理退职手续,并按686.63元/月支付我的退职生活费。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金某公司与康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康华公司已被注销。
原告与康华公司已经终止劳动合同,领取了阶段性的经济补偿金,后于2011年2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年限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不满五年,医疗期依法应当为3个月,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等数额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客观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仲裁裁决判令我公司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
退职是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制度,现已经被社会保险制度取代,原告可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请求我公司办理退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2014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吴自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与否是本案原、被告争论的焦点,而判定争议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的关键因素是原告应依法享有多长时间的医疗期,决定医疗期长短的关键因素是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告吴自华虽在康华公司、金某公司两个用人单位工作,但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工作变动是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所致,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自2008年12月与康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金华公司2014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6年,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被告金华公司称原告与康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已领取阶段性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相悖,本案事关劳动者依法享有医疗期待遇,而非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仅享有3个月医疗期的辩解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为6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六个月,扣减康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816元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起诉要求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58元,低于庭审查明的2007.75元/月,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基数予以计算(以下涉及月平均工资时均以此为标准),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2.96元(1716.58元/月×6个月×2倍-2816元)。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的,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原告在医疗期内(2014年7至12月)除2014年7月外,其余月份工资低于竹山县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的80%,故此,被告应当予以补齐2274元(其中,8、9月份应补齐部分为[900元/月×80%-192元-183元]×2个月,10至12月应补齐部分为[900元/月×80%-192元]×3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二、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自华支付病假工资22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2.96元,医疗补助费15449.22元,共计35506.18元。
三、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吴自华办理退职手续。
四、驳回原告吴自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2014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吴自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与否是本案原、被告争论的焦点,而判定争议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的关键因素是原告应依法享有多长时间的医疗期,决定医疗期长短的关键因素是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告吴自华虽在康华公司、金某公司两个用人单位工作,但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工作变动是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所致,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自2008年12月与康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金华公司2014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6年,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被告金华公司称原告与康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已领取阶段性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相悖,本案事关劳动者依法享有医疗期待遇,而非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仅享有3个月医疗期的辩解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为6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六个月,扣减康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816元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起诉要求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58元,低于庭审查明的2007.75元/月,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基数予以计算(以下涉及月平均工资时均以此为标准),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2.96元(1716.58元/月×6个月×2倍-2816元)。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的,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原告在医疗期内(2014年7至12月)除2014年7月外,其余月份工资低于竹山县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的80%,故此,被告应当予以补齐2274元(其中,8、9月份应补齐部分为[900元/月×80%-192元-183元]×2个月,10至12月应补齐部分为[900元/月×80%-192元]×3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二、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自华支付病假工资22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2.96元,医疗补助费15449.22元,共计35506.18元。
三、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吴自华办理退职手续。
四、驳回原告吴自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竹山县金某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霞

书记员:吴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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