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腾某
莫某
陈戈(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腾某,男,31岁。
被告莫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戈,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腾某与被告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史某某、王远洋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虽约定以被告房照作为抵押,并实际交付房照,但该抵押未登记,故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史某某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及王远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逾期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清偿。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证人史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其利率标准约为月利率1.7%,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逾期还款,原告多支付的2千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腾某人民币11.7万元。
案件受理费2762元(缓收),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史某某、王远洋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虽约定以被告房照作为抵押,并实际交付房照,但该抵押未登记,故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史某某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及王远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逾期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清偿。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证人史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其利率标准约为月利率1.7%,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逾期还款,原告多支付的2千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腾某人民币11.7万元。
案件受理费2762元(缓收),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张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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