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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龙某、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
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大道189号冷冻五厂内407室。
法定代表人罗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爱国、李明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5时20分,被告龙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驶往湖南省岳阳市,当车行至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重阳树村二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来车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龙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时间总计199天,最后于2015年3月23日从洪湖市中医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感冒;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半年后视情况取出剩余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4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3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210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84425.3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龙某垫付医疗费358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3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被告宏辉物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龙某为实际车主,被告龙某将自己所有的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辉物流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还查明,原告吴某某为农业户口,一直从事农业,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1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龙某与被告宏辉物流为挂靠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龙某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龙某与被告宏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61周岁,计算为55655.37元﹛10849元/年×[20年-(61-60)年]×27%﹜,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受害人吴某某受害时的年龄,因受害致残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事故发生因侵权人龙某的过失以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100元较为合理。
三、关于医药费,本院依法查明的原告花费医疗费484425.32元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其后期医疗费13000元共计497425.32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210天”的鉴定意见,将误工费计算为15079.15元[210天×(26209元/月÷365天)]较为合理。关于被告联合财保“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60岁以上人员从事合法、有偿的社会劳动,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吴某某是可以从事有偿劳动并获得报酬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及鉴定机构“护理时间210日”的鉴定意见,将护理费计算为16529.01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0天),较为合理。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吴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99天,应为9950元(199天×50元/天)。关于住宿费、进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宿费、进餐费为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的费用,本案原告已经住院,其损失应体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1500元住宿费、进餐费10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原告受伤被送洪湖市医院等的发票以及原告亲属在原告受伤期间往返的发票,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837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与就医、转院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八、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居住地洪湖市的生活水平,并结合住院治疗的时间199天、洪湖市中医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将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九、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88.5元。
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龙某按照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
十一、关于护理用品的费用、病历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合理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5565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97425.32元、误工费15079.15、护理费16529.01元、交通费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788.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3264.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0989.0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375.3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00375.32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502275.3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50万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已经垫付的13万元,被告联合财保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7万元;仍不足部分2275.32元,由被告龙某与被告宏辉物流连带赔偿,扣除被告龙某先行垫付的35800元,原告吴某某在收到被告联合财保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龙某垫付款33524.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10989.0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70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应于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龙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3524.6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1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74元,被告龙某与被告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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