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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某等与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某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某县,系原告吴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8组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晞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所包含“x”的条款为无效条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限期被告无条件的向原告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完备的房屋;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赔偿金4749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和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房测绘成果以及需要由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带来的损失29299元;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大道桂花树村G(2012)014地块的7号楼2层203号商品房一套,规划用途为商业,预测建筑面积为74.01平方米,总房款274146元。原告应于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4146元,之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将余款130000元付于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支付总房款274146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作为买受人一方应尽的交付款义务。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出于其他事由于2016年7月7日被迫收房。《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消防法》第十三条、《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综合验收,未经验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原告迫于无奈临时使用该房屋,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收房,但这种交房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交房无效。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来某县住建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同时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和权属登记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至今未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商品房交房条件的房屋及其配套完备的基础设施。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但原告只要求按此标准的10%即每日万分之2.5支付至2017年4月24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495元(总房款274146元×693日×0.025%)。因被告交付达到法定条件的房屋的具体日期未定,2017年4月2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支付。对于被告至今未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从2015年9月1日起至立案日止的违约金29299元(总房款274146元×4.75%×1.5×1.5年),暂计算至立案之日,立案之日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的赔偿另行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与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条款,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违法和不当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无果。原告现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华龙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没有向原告按时交付房屋表示歉意,违约交房是事实,被告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来某县住建部门提供的,是该部门统一为来某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定制的,是政府部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防止出现霸王条款而提供的,因此具有公开、公正性。而且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也是与原告逐条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打“x”条款是双方协商所确定的,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是有效的。第二,虽然因客观原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及时的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已使用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原告提到的被迫收房的问题,收房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不存在强迫,逾期日期应计算至其收房之日止。第三,关于限期被告无条件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测绘成果以及需要由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问题。这一问题没有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达到办证条件时,被告会及时处理此问题。第四,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日2.5‰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2.5计算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第五,关于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所产生的违约金,故华龙公司不承担此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给予本案相应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某某、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编号为3HS028《来某华龙城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17年6月13日来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咨询华龙城一期三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回复(以上证据除注明复印件外其余均为网络问政平台的打印件)、照片。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吴某某、杨某某(买受人)与华龙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坐落于来某县武汉大道桂花树村来某华龙城三区7号楼2层203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7414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总房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贷款方式付款,应当在2013年6月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44146元,余款13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行申请贷款支付。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第二十条房屋登记:(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x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x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十条对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没有详尽明确约定部分,均以“x”表示。
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6日给华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44146元、130000元,共计购房款274146元。吴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6月6日与恩施华龙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来某华龙物业服务合同书》。此后,华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吴某某、杨某某在2016年7月7日收房。交付房屋后,华龙公司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吴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某、杨某某就华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办证的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过反映,但涉案房屋仍未能办证。从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华龙公司逾期交房的天数为402日。

本院认为,吴某某、杨某某与华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吴某某、杨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华龙公司在2016年7月7日向吴某某、杨某某交付商品房,吴某某、杨某某接受使用了商品房,华龙公司没有给吴某某、杨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对这些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吴某某、杨某某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所包含“×”的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打“×”的条款应当是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内容,也即该内容没有存在和成立,就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故对于吴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所包含“×”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某某、杨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华龙公司无条件向吴某某、杨某某交付达到法定条件的商品房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某、杨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华龙公司也表示同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龙公司在2016年7月7日已向吴某某、杨某某交付商品房,吴某某、杨某某接受并使用了商品房,视为双方变更了房屋交付条件。故吴某某、杨某某要求限期华龙公司无条件的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完备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请求法院判令华龙公司因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吴某某、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赔偿金47495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吴某某、杨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了274146元全部购房款后,华龙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吴某某、杨某某交付符合合同所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华龙公司在2016年7月7日向吴某某、杨某某交付商品房,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吴某某、杨某某接收并使用了商品房,视为双方变更了房屋交付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华龙公司未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吴某某、杨某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从2015年6月1日起到2016年7月7日止共计402天此期间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吴某某、杨某某只要求按此标准的10%即每日万分之2.5支付,吴某某、杨某某所主张逾期交房已经产生的违约金已经明显低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天数只能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到2016年7月7日华龙公司向吴某某、杨某某交房商品房日共计402天。华龙公司向吴某某、杨某某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为27551.60元(总房款274146元×402日×0.025%),吴某某、杨某某要求华龙公司给付2016年7月7日后至2017年4月24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吴某某、杨某某所主张的因华龙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的商品房已经交付,而房屋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没有有效的交付就不能产生合理、正当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只约定,吴某某、杨某某在该商品房交付后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华龙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华龙公司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违约后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华龙公司未给吴某某、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理应承担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后没有为吴某某、杨某某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吴某某、杨某某要求华龙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吴某某、杨某某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其理由成立,故吴某某、杨某某要求华龙公司给付导致其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起算日为华龙公司向吴某某、杨某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2016年7月7日起90日后的2016年10月6日,本院根据华龙公司实际情况确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基础上上浮30%,华龙公司应当给付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9451.70元(总房款274146元×4.75%×1.3÷12÷30×201天),吴某某、杨某某要求华龙公司给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3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杨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551.60元;
三、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违约金9451.7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760元,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东华
审判员 唐桂生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 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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