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1楼
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胜利与被告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何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胜利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万元;2、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9时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隽水镇玉立大道往新塔加油站方向行驶,至隽水镇××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前一家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从事装潢装修工作多年,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
被告何某辨称,事故车辆已经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辨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2、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1176.68元医疗费;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
2016年9月5日9时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隽水镇玉立大道往新塔加油站方向行驶,至隽水镇××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吴胜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吴胜利受伤。2016年9月3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此次事故中,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胜利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胜利自2016年9月5日至10月1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5天,医疗费均由被告何某支付,且被告何某就该医疗费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申请并获得理赔。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吴胜利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3月21日以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2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胜利受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1800元。原告吴胜利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按17%计算。
2016年2月2日,被告何某就鄂L×××××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16时起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何某于2015年7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鄂L×××××号车辆于2016年2月4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
原告吴胜利的父亲吴共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杜小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两子一女。原告吴胜利的儿子吴皓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人员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如下事实持有异议:
2017年3月27日,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吴胜利与妻子江大敏、小孩吴皓自2014年起居住在该辖区博仁广场2栋2单元1202室。2017年5月15日,湖北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胜利居住在博仁广场2栋2单元1202室,自2014年以来一直交付物业管理费。小孩吴皓的学费票据证实在隽水镇北门小学上学。证人吴某xxxx)、雷靖(xxxx)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吴胜利一直一起从事住房的油漆、仿瓷工作。证人杜某xxxx)、王秀丽(xxxx)出庭作证证实各自的住房系雇请吴胜利做的油漆、仿瓷。同时认为原告吴胜利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依据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胜利增加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胜利居住、工作在本县隽水镇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小孩吴皓居住在隽水镇并在隽水镇上学,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原告吴胜利住院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基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胜利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后续医疗费:3000元
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
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7%=99912.4元
误工费:180天×47121元/年÷365天/年=23238元(酌情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伤情鉴定费:1800元
交通费: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吴胜利9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
原告吴胜利的父亲吴共国的生活费:10938元/年×15年×20%÷3=10938元。
原告吴胜利的母亲杜小娥的生活费:10938元/年×20年×20%÷3=14584元。
原告吴胜利的小孩吴皓的生活费:20040元/年×13年×20%÷2=260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吴胜利的残疾赔偿金为1514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胜利与被告何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胜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胜利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51486.4元、误工费2323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709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77096.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合计4750,因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已经赔付,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750以及伤残赔偿项目余额77096.4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合计8364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1936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胜利各项损失193646.4元。
二、驳回原告吴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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