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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县。

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于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律,望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杨某某并不相识,杨某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9日一直生活在日本,与另一被告长期分居且二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19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不存在以进货为由的共同债务。被告并未向原告举债也无与第一被告举债的合意,也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支付的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借条1张。2、沧县婚姻登记处登记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9日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偿还。3、录音光盘一份,原告与杨某某通话录音,证实对于该债务杨某某是知情的因此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杨某某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借条的事实金额及借条是否是于某某签字无法核实,借款书写的环境无法核实。是否为欺诈、胁迫订立的无法查证。同时即使借条系真实存在只能说明于某某曾与原告达成过借款的合意但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实际履行故借款合同不能实际生效同时被告认为因二被告离婚不能排除第一被告虚构债务损害杨某某权益的情形结婚证、离婚证无异议。录音证据不予认可首先录音证据内容不完整,其反应的意思也不是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杨某某知情或同意还款。原告曾带多人半夜闯入被告娘家因为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答应原告与另一被告联系核实。对此部分录音笔录体现的意思与录音中并不一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某护照原件,2014年8月19日出国至2017年8月9日一直居住在日本期间没有回国,证实二被告长期分居。根据原告所述借款发生在2017年4月11日,对此杨某某在国外并不知情,也没有借款的意向,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不应承担。2、2017年9月19日二被告的离婚证原件,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称,护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不是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9日离婚。2017年4月11日,被告于某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9日一直生活在日本。以上事实有沧县婚姻登记处登记信息2份、杨某某护照原件、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请求被告于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但该时被告杨某某生活在日本,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于某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2018年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法释(2018)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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