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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东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
  被告:东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柳原隆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东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被告东陶(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6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遭受被告处其他员工的辱骂威胁,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据此开除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赔偿金金额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应为5,1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66元(税前),该数额内不含各类补贴和津贴,不包括奖金;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或有被告规章制度已明确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职业病危害告知备忘录》是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90.66元(不包含加班费)。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载明,2016年11月17日您与东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签订的为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出现《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合同期内您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明确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现本公司决定与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10月30日。您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年11月。2018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处员工张志英走到原告工位前,双方发生争执,张志英手指原告,原告抬脚踢向张志英,后双方扭打在一起。2018年10月23日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做完手头的事情,在一边看一下手机时,张志英手拿着开箱刀凶神恶煞的跑来,一边骂我,一边用刀戳我,刀刀对准我的眉心……我用手挡她,她突然用力一刀刺在我下巴,滑在我的左手臂上,可能是我想让她离我远点就踢了她一脚,后来就一片混乱……”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纪行为即指上述行为。
  再查明,被告处《员工守则》第八章惩罚第36条第4项规定,员工严重违纪行为或触犯法律,责令自动辞职;第5项规定,严重违纪行为或触犯法律,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第37条第3款第5项规定,对其他员工使用暴力和进行恐吓,或委托他人实施该行为的,按前述第36条第4、5项进行处罚。该《员工守则》被告已发放原告。
  又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617元。2020年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886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员工守则、员工守则发放记录、录像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下午与被告处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并进而引发为打架事件,该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不仅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一般的道德标准及公序良俗,打架行为也引起了旁人的围观,影响了被告处的正常生产秩序。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熠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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