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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凤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会、陈静,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31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扣留的维修保证金21468元;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拖欠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起,原告在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家装工程,于凤娜也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于凤娜全盘接收该公司所有人员和项目,另外成立了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凤娜任法定代表人,继续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接揽的家装工程分包给各项目经理(工长)。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承包家装工程,方式为:对外,被告与客户签订《建筑整体家居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内被告将工程按照工程价63%-65%的分包比例发包给原告,原告持被告单位上岗证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工长)身份组织人员进行全面施工,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扣除材料款后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在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中,被告额外加扣了工程款3%的维修保证金。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组织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的工程款项目8个。2017年1月12日,被告法人于凤娜在微信群中发布统计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474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于凤娜虽在工商登记部门显示既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因于凤娜对于公司管理混乱,早已于2016年12月便将其名下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伟光,并退出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现被告无法同于凤娜取得有效联系,导致迟迟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被告公司原来的领导均已离职,且于凤娜在职期间对于公司管理比较混乱,被告通过查找公司的现存资料并未发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相关信息。且原告根据已提交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少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间存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原告自被告处承包装饰施工工程。2017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凤娜在由被告公司有关人员组成的微信聊天群中,发布了《2016年12月31日工长款项统计》表一份,该表载明,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74748元,后被告偿还了拖欠的工程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基础工程报价单、上岗证、微信名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实际存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双方应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主张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基础工程报价单、上岗证以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相应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应微信名片中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内容可以与被告法人信息、原告提交的基础工程报价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数额。于凤娜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有关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相应工程欠款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自认的数额,本院认定为64748元(74748元-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维修保证金21468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相应款项的情况,仅提供了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64748元,并给付以64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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