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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市林业局,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该局局长。
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存堂,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男,该所副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林业局、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被告安陆市林业局、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苗木款17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被告安陆市林业局作为委托方,委托安陆市政府采购中心对316国道绿化工程项目进行竞争性方式采购,后由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负责成立的安陆市绿园苗圃场负责实施。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向安陆市绿园苗圃场提供各种苗木,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175400元,由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欠款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该笔债务已经移交给被告安陆市林业局为由推诿,被告安陆市林业局以该笔债务需要请示上级部门为由长期拖欠、搪塞。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陆市林业局、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安陆市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林业局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苗木供应的时间、价格、供货单,进一步确定苗木供货的真实性。
被告安陆市林业局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安陆市林业局委托安陆市政府采购中心对316国道两侧绿化工程项目进行竞争性方式采购,后由安陆市绿园苗圃场竞标为该项目苗木供应商。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向安陆市绿园苗圃场提供各种苗木用于316国道两侧绿化工程,2011年8月31日经结算后,安陆市绿园苗圃场共欠原告苗木款175400元,由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欠款证明。同时查明,2009年1月14日,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申请设立安陆市绿园苗圃场,2012年6月4日,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申请注销安陆市绿园苗圃场。2011年8月31日,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会计周学斌将账目(含本案诉诤金额)移交给被告安陆市林业局会计刘庆华做账、管理;2012年3月16日,刘庆华又将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账目移交给林业局另一会计周晓做账、管理;以上两次账目移交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均在移交表上盖章,并有安陆市林业局工作人员作为监交人签字。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为被告安陆市林业局申请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吴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吴某某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安陆市绿园苗圃场属于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后由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注销,其债权债务应依法由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承担。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已出具欠据证明欠到原告吴某某各种苗木款,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应予以偿还。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属于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账目移交给被告安陆市林业局会计做账、监管,但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由安陆市林业局承担。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安陆市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75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安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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