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耀华
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宏伟
原告吴耀华。
委托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英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耀华与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有晶,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没有加盖四分公司公章,但甲方处有分公司代表人陶立荣的签字及四分公司项目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吴耀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四分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了《抹灰总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欠工程款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抹灰总工程款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称结算单中陶立蓉扣减了5万元,实际未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结算单中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底入住,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要求四分公司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耀华工程款2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没有加盖四分公司公章,但甲方处有分公司代表人陶立荣的签字及四分公司项目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吴耀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四分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了《抹灰总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欠工程款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抹灰总工程款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称结算单中陶立蓉扣减了5万元,实际未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结算单中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底入住,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要求四分公司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耀华工程款2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4525元。
审判长:闫晓娜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刘红
书记员:张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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