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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锐,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案由原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本庭审理查明决定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6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石首市大垸镇箢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楼村一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前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行撤离现场。吴某某于同日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吴某某于2015年7月7日从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38392.85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并右侧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枕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梗塞。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注意电解质及心律情况。加强呼吸道管理。
2015年7月8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认定:李某某因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6年1月22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费作出楚信鉴(2016)临鉴字××号鉴定意见: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天及15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
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我院预交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后经我院司技科组织原、被告随机选择,选中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的机构。2016年6月4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费作出了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双下肢瘫痪,其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户口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吴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
根据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某某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392.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吴某某住院8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8天=400元;
3、护理费31138元。根据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吴某某的护理期为1年,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365天×31138元/年÷365天=31138元;
4、伤残赔偿金17766元。吴某某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11844元/年×5年×30%=1776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
6、鉴定费4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996.85元。对原告主张的在陕西省安康文昌门诊部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有须转往外地医院进行治疗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原告就医的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吴某某所受之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因李某某为吴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该两笔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996.8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4996.8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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