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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1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侯赛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693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565元,以上合计9949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王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8时许,王某驾驶×××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与宏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北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1055元、护理费6064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05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088元。王某为×××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项目存有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8时许,王某驾驶×××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与宏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北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在开滦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面部擦伤。2017年9月26日吴某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王某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残疾赔偿金47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9514.8元。医疗费票据中的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以扣除。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医疗费总额为19514.8元,扣除病例取证费17.4元后,对原告医疗费确认为19497.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61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40元;3.关于误工费9000元。原告在医院登记的工作单位系久源公司,与其提交的证据的单位名称不符,但经查,该出证单位系在久源公司院内,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工资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其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606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故对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住院期间护理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4721元(28249元÷365天×61天=4721元);5.关于营养费3050元。被告虽然对营养期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结合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营养费确认为1220元(20元×61天=1220元);6.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88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1055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721元、营养费1220元、鉴定费20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1142.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王某为×××号车辆在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故人保迁安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1142.4元;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艳春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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