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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环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的10万元其实质是因为要入股上诉人处,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入股10%,而上诉人及其股东只允许向被上诉人转让5%的股权而没有达成转让协议,后在被上诉人的请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这是其一;其二,上诉人前后已经分三次偿还了被上诉人10万元的投资款,双方没有投资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原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判决上诉人先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就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对于利息的支付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而不是所谓的交易习惯,本案应当先行偿还本金而不是先行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与法相悖。吴某某辩称,本案是借款,本人提交了借条,就算之前是投资款,之后进行了变更也应该是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是借款,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还有部分没还,本来100000元都是利息,但是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了本金。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年利率24%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孙某因资金需要,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当日,吴某某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孙某亦于同日向吴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逾期后,孙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吴某某偿付了现金30000元,同年4月20日吴某某在购房时由孙某用其银行信用卡为吴某某支付房款50000元,同年10月13日孙某通过银行向吴某某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孙某共计付款100000元。此后,吴某某多次向孙某催要借款,孙某均以已偿还借款为由拒不还款,以致成讼。另认定,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系孙某。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孙某出具的借条及吴某某的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孙某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孙某未向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孙某分三次共计偿还10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是先付息后还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孙某偿还的100000元,应按孙某偿还时间扣除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孙某多出支付的扣减借款本金,故孙某2016年2月6日向吴某某偿还的30000元,孙某应偿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6400元,2016年4月20日孙某偿还50000元,其应偿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66元,孙某多支付的38734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剩余实际借款本金61266元,2016年10月13日孙某偿还20000元,其应偿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借款利息7066元,孙某多支付的12934元从借款本金61266元中扣减,孙某实际差欠吴某某借款本金48332元,孙某应以借款本金48332元为基数,偿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某某要求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年利率24%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48332元,并以借款本金48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偿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一份、领款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吴某某的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吴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除了费用的报销单是原件以外,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且证据都是由上诉人单方出具,是上诉人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对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属入股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2015年1月份住院时,吴某某为了让本人退钱给她,让本人写条子,本人没有看借条内容。本人总共还款150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0000元。有短信记录和信用卡交易明细为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其上述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上诉人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双方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条及其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上诉人所称投资关系成立,但此后双方经协商又将该投资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双方属投资关系且其投资款100000元已经还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中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还款时并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应先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部分扣减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当先行偿还本金而不是先行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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