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香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纪全,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项赔偿款8964元。2.其余部分待鉴定后提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补充第二项诉讼请,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15095.3元(27446元×5年×11%)、医疗费11590.53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为20217.96元(住院36天×2人×160.46元+出院54天×1人×160.46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交通费89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邮寄费30元,累计总额68027.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原告被史纪全在桦南林业局北环路局标北侧150米处撞伤,经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史纪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36天,其间平安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史纪全给付2000元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剩余的损害赔偿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史纪全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理由及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付,但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抚慰金相关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关于精神抚慰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认为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同时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6FP**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史纪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致残程度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日平均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吴某某是城镇户籍。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魏香云和魏绍英,出院后护理人为魏香云。上述事实有吴某某、魏香云、魏绍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某某本人户籍复印件和魏香云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纪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香云、武艳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史纪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持有城镇户籍且在城镇居住,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吴某某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平安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和史纪全支付的2000元治疗费用吴某某承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某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95.3元、医疗费11590.53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为20217.96元、营养费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894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述损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残疾赔偿金15095.3元、医疗费11590.53元、护理费20217.96元、营养费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扣除平安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共计53027.79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藏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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