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开胜县,现住应城市。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经原告吴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之起,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清偿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1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会刚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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