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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崔某某、崔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崔某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青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在、韩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海东,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在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套、赵文学,被告韩中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长年在武邑县进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29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韩中文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沿武邑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环路××××)安居小区门口南40米处时,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追尾将原告乘坐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相撞,当时即把原告撞伤倒地,原告当时即被撞的昏迷不醒,后经他人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急性腹膜炎、肾挫伤、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低蛋白血症、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达41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崔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崔某在、两轮电动车肇事者韩中文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PDZA20173301D000055029,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73301D000054388。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10级伤残,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损伤营养期限为120日。本次事故后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中文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由于被告崔某某、韩中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治疗41日,并造成伤残致使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崔某在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854.95元、护理费5557.14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误工费17470.50元、残疾赔偿金237291.60、营养费12000.00元,护理期限费8132.40元、交通费1165.05元、住宿费1990.00元、以上赔偿总计金额38359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崔某某、崔某在代理人辩称:被告崔某某对驾驶的肇事车辆享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中文、张轶硕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项限额内保留对其二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中文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我受伤较轻,不需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我是张轶硕的姥爷,当时张轶硕在医院做了一下检查,受伤较轻,不需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由韩中文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崔某某没有具体的违章行为,我们认为韩中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核实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承担。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我司不予承担。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沪C×××××号小型轿车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损失计算:1、医疗费95854.95元。2、护理费5557.14元,41天×135.54元=5557.14元。3、伙食补助费4100.00元,41天×100元=4100元。4、误工费17470.50元,天数按事故发生时至评残日期确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出来是17470.50元。5、残疾赔偿金237291.60,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所得。6、营养费12000.00元,按照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计算的,200元×60天=12000元。7、护理期限费8132.40元,按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的,按照135.54元/天计算。8、交通费1165.05元,有实际票据为证。9、住宿费1990.00元,有实际票据为证。10、诉讼费1109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实际票据为证。以上1至9项赔偿总计金额383597.64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休庭后我方依法预交相应诉讼费。今天如未依法预交该费用视为放弃该两项赔偿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医疗诊断书复印件、病历原件;四、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五、被告崔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六、被告崔某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七、原告在武邑县城居住的房屋租赁协议;八、医疗费票据60张;九、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一、鉴定费、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认证结果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系由韩中文无证酒后违规载人驾驶机动车所致,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崔某某有具体的违章行为,我方认为韩中文应承担事故全责。对证据三因提交的是诊断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如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认可。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房屋租赁协议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合法性,出租方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再者该房屋租赁协议记载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9日,即使原告租房居住,其至事发时间租住也不满一年,为此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在武邑县城内居住。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具体数额。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机票费用,我们认为并非普通交通工具,而且乘机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不存在不能及时入院的情况,其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再者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我方不掌握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对鉴定意见我方不认可,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意见出具的护理期限60日应为原告所需要的全部护理期限而不是出院以后的护理期限。对于鉴定意见出具的营养费及参照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对证据十一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我方不认可,对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我方认为总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并未提交其误工证明,故其主张按照零售业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我方认为其误工期限不应超过90日,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如果其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11919元计算;如经我公司核实原告确实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那么其伤残系数不应超过41%。对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交赔款记录打印单一张。对其他损失同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被告崔某某、崔某在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韩中文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提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收款人姓名并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崔某某、崔某在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是由崔某在所有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所入住的医院。被告韩中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中文同时述称:原告举证租赁协议书租的是新华街门市房,她在县城开门市做生意。我们是朋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述称:韩中文系本案被告,其称原告在县城开门市做生意系证人证言,韩中文的述称不具有合法性,再者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记载的租赁地点与韩中文所称不一致,不能作为原告吴某某在县城居住的证明,在本案中仅有韩中文的证言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韩中文所称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被告崔某某、崔某在代理人述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五、六、八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是经过本院调阅交警部门涉案事故卷宗,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某某没有谨慎驾驶,其自述在有对行车辆经过、车灯很亮时时没有尽到减速慢行的谨慎驾驶义务,对前方顺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追尾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韩中文无证、饮酒是次要原因,其即使有证、未饮酒也很难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但是其无证、饮酒也是不合法的,故而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合情合理合法。故而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极不规范,开头“出租方:”也未署名签字捺印,且系孤证,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同时,即使该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可信,根据其记载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9日,故原告至事发时租房居住也不满一年,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精神,其举证证明的目的要求原告损失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不应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九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肺挫伤”等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适宜。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14时出院,其住宿费发票显示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而且原告户口在黑龙江省,故而在出院后当天晚上入住宾馆,次日返回家中需要住宿的理由成立,但是其住宿费发票金额过高,超出了相应的普通住宿标准,故而该数额确定为100元为宜。原告提供证据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有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在限定期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而其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结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适宜。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将款项汇入了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而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故而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958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7735.8元(11919元×20年×41%)、误工费7168.36元(119天×21987元/365天)、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16339.1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20时05分,崔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武邑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环路××××)安居小区门口南4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中文饮酒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中文及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吴某某、张轶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中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系肇事沪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车主是被告崔某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达5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5854.95元。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伙食补助为41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损伤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崔某某、韩中文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崔某某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崔某某、韩中文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崔某某与车主崔某在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735.8元、误工费7168.36元、护理费3995.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85854.95元(95854.9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84.16元(5880-3995.84)、鉴定费2700元共计96339.11元的70%即67437.38元。原告吴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6339.11元的30%即28901.73元,应由被告韩中文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87437.38元(120000元+6743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中文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890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31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在连带负担541元,由被告韩中文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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